将他律进行到底
——以淮安市为例,对干部财产公示的鼓掌及希冀
淮安市委
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中共淮安市委正式出台了《关于同步公示拟提拔干部财产的暂行办法》,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对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拟提拔为县处级和乡科级干部(含非领导职务)实行财产申报公示,公示范围主要包括房产、车辆、投资、存款和债务以及其他需要说明财产情况等六类。公示内容会记入干部廉政信用档案,不申报或隐瞒重大财产的拟任干部将被取消任职资格。这则消息一经公开,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
都是试图用自下而上的形式推动官员财产公示走上正轨,与一些地方如新疆阿勒泰市、浙江慈溪市、重庆开县等地有关官员财产公开的试验相比,淮安这次对拟任干部的财产公示有以下特点:
一、首次对拟任干部的财产公示明确提出惩罚措施。《暂行办法》称将把干部财产情况录入廉政档案和信用管理系统。拟提拔人员在公示期间或提拔后,经查实确有隐瞒重大财产情况的,将建议党组织取消其任职资格。涉嫌违法违纪的,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不按要求进行财产申报公示的地区和部门,要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这个规定较以往“雷声大雨点小”的财产公示制度是不小的进步。
二、公示财产范围更宽,财产细则规定更详细。范围不仅包括干部及其配偶、共同生活子女的房产、车辆、投资、存款债务,还多增加了一项“其他需要说明的财产”。“其他”一词具有“非此即彼”的排他性,这就意味着在这样的范围下,遗漏公示财产的可能性更小。另外,规定更详细,住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的位置、面积和房产性质;车辆包括购置时间和价格;投资情况方面包括投资或持有的有价证券、股票、基金等金融理财产品本金或市值、账户余额等;干部本人的存款和借款等内容也包括在内。
三、将财产公示和干部任职挂钩,将可行性和民意倾向相结合。干部财产申报公示,尽管在国际上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并完善,但在我国,步履维艰。曾经一项调查显示,有97%的官员对“官员财产申报”持反对意见。为减少阻力,有学者将财产公示人群分成“几步走”战略:如从新考录、拟任职的公职人员开始实施,逐步扩大至所有的公职人员;从部分领域如司法、具有行政审批权的公职行业开始实施,逐渐推行至其他领域。此次淮安的财产公示制度将财产公示操作与干部任职挂钩,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如果要求政治进步,那就要有接受财产公示的进步性;如果不接受财产公示,政治进步就大打折扣。另外,民众对于需要财产公示的干部范围,主要集中于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性官员,对于事务性公职人员关注较少。淮安此举正是迎合民意,因为拟提拔干部(含非领导职务)将来多数为行政性官员,而非事务性公职人员。
相较于其他地方试水的财产公示制度,当地试验官员坦承“未触及改革的最核心部位”,并未起太大波澜,淮安此举是在广泛调研、试点经验和其他地区改革的启示下,敢于迈出的重要一步,将财产申报公示与干部任职直接挂钩,提高了监督性与约束力,是继网络监督“阳光纪检”后又一整顿吏治的平实举措。
应当看到,淮安此举毕竟不同于以往的财产申报。财产申报是领导干部向党组织申报个人和家庭财产有关事项,个中详细情况只有少数领导和党组织知情,对其余的人一概不予公开;而淮安的财产公示制度虽暂时未对公众公开,但公示情况在任职单位内部、数字化电子政务平台、单位党务政务公开栏等上公布,这就意味着在政府内网平台上无论是本单位或是外单位都包括在公示圈内,大大扩展了公示范围。有评论认为,这是一个迄今公示力度最大的制度,堪称破冰之举。它之所以能让人们对其鼓掌叫好,正是因为它敢于触碰财产公示改革的“敏感点”,敢于在范围更大、开放程度更高的政务平台公示,敢于明确提出惩戒措施,充分考虑民意倾向,体现了淮安市委在反腐倡廉方面难能可贵的勇气与决心。
归根结底,财产公示制度属于他律而非自律制度。他律制度的前提是明确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保障外部监督的实质性与有效性。遗憾的是,淮安的《暂行办法》对拟提拔干部的财产公示细节暂不对公众公开,他律的色彩打了折扣。至于何时向公众公开,还待进一步发展完善。综观当前我国财产公示现状,要想将他律进行到底,需要在以下方面走得更远:
1.破除干部财产公示对公众承受力可能造成冲击的恐惧。财产公示制度从法律上确定下来,本就是民众的心声。在充分尊重知情权、保障监督权的前提下,民众对于各级官员的财产公示结果有足够的理性应对。民众关心的是干部的财产是否有正当来源、能否得到合理解释,能否经得起“阳光”的照射,不会关注具体有多少房产和存款。
2.财产公示制度宜早不宜迟。财产公示制度本身是一个预防的制度,不是查处贪污腐败的制度。这种制度越早建立,越能够将事先预防的作用发挥出来。当前,社会矛盾和社会对立情绪在累积,特别是贪污腐败问题,公众接近“零容忍”,越早实行实质的财产公示,越能够有效阻挡贪腐,越能化解社会矛盾。
3.财产公示系列制度设计要合理、健全,考虑充分。“财产公示”看似简单,但它关于前后因果、来龙去脉的相关细节设计尚不到位,容易形成财产公示制度的“浮于表面”。要充分考虑到财产公示的范围、主体、客体、核实与查证程序设置,尤其是应涵盖整个人事调动、任免的全部环节,调任、离任或退休的干部也应考虑进去。